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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8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学兵,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郑×,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兵、郑×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学兵、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学兵伙同郑×在本市887路公交车(东小营站至老牛湾站)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由郑×挤挡掩护,高学兵从被害人刘×右肩挎包内窃得酷派牌521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3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郭×、周×的证言,工作说明,被盗部位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兵、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学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学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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