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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7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鲁×在本市16路公交车(城铁西直门站开往东大桥站方向)上,盗窃被害人冯×右臂手提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周×、栾×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晓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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