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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387号
原告周x,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1,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周x诉被告周x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宾、被告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1年9月,西城区旧房改造,被安置人是我、被告和我的前妻冯xx三人,北京德胜投资公司安置两套房屋。我与前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被告购买了位于清河永泰西里x号楼x门x室一套承租房。2009年起被告起诉我要求该房屋共同共有,西城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中院改判该房屋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是两居,我与前妻已离婚,两人各住一间,我与前妻均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2、该房屋属我所有,我给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
被告周x1辩称,诉争房屋总房款191892元,全是我出的。房屋一直原告占有,用于出租。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房屋由双方共有。因原告占有使用该房6年,其因补偿我20%评估款。现我要求该房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30%评估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二居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3年7月9日。该房屋现由原告使用。经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总价为3595473元。原、被告对估价结果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所述购买诉争房屋系其全额出资,且原告出租该房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09)一中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所有人可以对共有的不动产分割。原告主张分割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根据共有房屋的使用状况,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按共有房屋总价三分之一数额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购买诉争房屋系其全额出资,且原告出租该房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周x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周x给付被告周x1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七十九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周x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已交纳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周x1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九千一百元,由原告周x负担四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1负担四千五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穆以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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