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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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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申字第0000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姜×1,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2,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3,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
姜×2、姜×3与姜×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89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7日姜×1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1申请再审称,姜×1一家三口与父母姜xx、王xx原共同居住在西城区xxx路x号院平房一间,1989年该房拆迁时被申请人姜×2、姜×3均已出嫁并在外居住。根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拆迁单位考虑到姜×1一家三口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的情况,安置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x楼xxx号三居室楼房一套,即诉争房屋,因此姜×1一家三口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益。另,1996年,诉争房屋实施房改,按当时的房改政策,房改房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母亲王xx与产权单位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全部购房款是姜×1承担的,因此,姜×1一家应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2014)西民初字第089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诉争房屋为姜xx、王xx的遗产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自出生至结婚生子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得遗产,(2014)西民初字第08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等继承遗产份额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只开过一次庭,没有走完法定程序即闭庭,剥夺了姜×1的辩论权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姜×1认为,(2014)西民初字第08995号民事判决一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据此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姜xx与王xx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一子名姜×4。1980年左右,姜×4死亡,其未婚无子女。1998年4月9日,姜xx死亡;2014年1月31日,王xx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1997年9月24日,王xx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x号楼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3平方米)的所有权证。现被告一家在此居住。原审经审理认为,王xx在与姜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属于二人的遗产。因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根据法律规定二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原、被告均系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继承上述房屋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多继承份额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王xx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x号楼x层x号房屋由原告姜×2、原告姜×3与被告姜×1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宣判后姜×2、姜×3及姜×1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6年王xx作为买方与产权单位北京新华印刷厂签订《售房合同书》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认定诉争房屋为王xx、姜xx的遗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姜×1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姜×1一家和王xx、姜xx共同共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该规定,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而并非必须多分。据此,原审判决诉争房屋由申请再审人姜×1,被申请人姜×2、姜×3三人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另,经审查,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程序完整、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姜×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珍审判员富瑞红人民陪审员王培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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