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182号(2)
被告李xx、张x3、张x4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共有物,不需要分割。诉争房屋已判决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各自有房产证和判决书,双方共同共有,无需再进行分割。诉争房屋最早是张x13的,太xx是张x13之妻,后张x13将诉争房屋给了太xx。张x13是张x11的师傅,张x11在诉争房屋经营,而且是法人。当时,办理房屋过户时,只能将产权登记在太xx之姐张x9名下,按照以上所述,房屋应当是张x11的房屋。后来,张x1采取欺骗的方式,将房屋落在自己名下,此后又变更为张x1及其子名下。经过法院诉讼,原、被告取得了房屋的共有产权。基于以上事实,即使进行房屋分割,原告也不应当多分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5辩称,我同意张x4的答辩意见。法院已经判决共同共有,诉争房屋不需要进行再次分割。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夺取房屋产权,应当少分,张x11对于诉争房屋的贡献比较大,张x11的继承人应当多分得房屋份额。张x11原来在北京做生意,张x1只是帮忙工作,后来张x1回山东,张x1对于房屋没有贡献,诉争房屋近几十年的租金都由原告收取,应当进行分割。原告对于法院判决应当申请再审,不应当起诉分割房屋。我依据判决,共同共有诉争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6辩称,同意张x4等人的答辩意见,我要求按照原来终审判决进行执行,不应当再对于房屋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7辩称,经过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同时,从继承法考虑,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诉争房屋,应当丧失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所以,即使要分割房屋,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出租诉争房屋的收入也应当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8辩称,诉争房屋是太xx的房屋,并不是母亲张x9的,张x9是太xx的姐姐,张x9只是挂名的产权人,诉争房屋的出资购买人是张x1,其他三个兄弟姐妹都没有出资。张x1对于太xx进行照顾,直至其去世,张x11没有对于太xx进行照顾。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张x12对于母亲张x9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照顾母亲十多年,我也要求多分得诉争房屋的份额。
被告黄x1、黄x4、黄x2、黄x3辩称,支持依法继续进行分割诉争房屋,要求我们四人共同分得我母亲应当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之前诉讼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了房屋产权及继承人的情况,但是判决书中判决诉争房屋共同共有,我认为并不是所有当事人平均份额共有,而应当是按照继承的份额进行共同共有。张x12对于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要求分割四分之一的份额,但是我方保留要求多分的权利。如果有人主张我方分得房屋份额少于四分之一,我方再举证要求多分房产。对于房屋取得过程中的费用,我方可以依法予以承担,但是这些不是影响继承房屋份额多少的因素。同意原告分割房屋的请求,原告多分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发表意见,但是不能影响我方取得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xx号5幢1层(以下简称5号房屋)和6幢1层(以下简称6号房屋)原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9名下。张x9与其夫张x10共生育子女4人,即张x11、张x1、张x12、张x8。张x10于1980年2月死亡,张x9已于1997年11月死亡。张x11于2002年11月28日死亡,李xx系张x11之妻,张x2、张x3、张x5、张x4、张x6、张x7均系其子女。2004年10月,张x1持山东省陵县宋家镇旭升屯村村民居委会和北京模具厂劳动人事科盖章的证明信(上述证明信均证明张x10和张x9已死亡,张x1系二人唯一的子女)到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张x1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述称,张x10和张x9只生育其一个子女,亦未收养过子女。2004年10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张x10、张x9夫妇二人分别于一九八〇年二月二十七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山东省陵县因病死亡。夫妇二人死亡后在张x9名下遗有为其夫妇共有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xxx号的房号5和房号6的南北平房各一间(房产证编号:西城字第14207号,房号5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号6建筑面积16.3平方米)。被继承人夫妇二人生前均无遗嘱,父母均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继承人的上述两间房产由其子张x1继承。”张x1依据上述公证书于2004年取得5号房屋和6号房屋的所有权。此后,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1名下,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1及其子张x14名下,二人共同共有。
2011年,李xx、张x2、张x3、张x5、张x4、张x6、张x7起诉张x1、张x8、张x14、张x12,要求确认5号房屋和6号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xx号5幢1层房屋和6幢1层房屋由李xx、张x2、张x3、张x5、张x4、张x6、张x7和张x1、张x8、张x12共同共有。判决后,张x1、张x14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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