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182号(3)
2012年6月29日,张x12死亡,黄x1系张x12之夫,黄x4、黄x2、黄x3均系张x12子女。2013年1月30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5号房屋和6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x12所有产权份额由继承人黄x1、黄x4、黄x2、黄x34人共同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1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取得、维护及腾退等方面起到关键作用,投入巨大人力、财力。
一、1985年3月张x9给张x1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书,委托张x1办理房屋发还手续。
二、张x9与承租人魏xx的私房租赁签约。
三、1997年5月8日张x9与承租人徐xx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
四、1997年5月8日房屋手续费收据。
五、2008年张x1起诉魏xx的民事判决书。
六、1983年12月10日张x9继承太xx遗产的公证书。
七、1987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给太xx的通知。
李xx、张x2、张x3、张x5、张x4、张x6、张x7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一中民终字第0432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张x9名下,张x10、张x9夫妇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x11、张x1、张x12、张x8共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房屋归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现张x1以对房屋贡献大为由要求多分份额,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x8称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多分份额,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房屋共有人之间各自有不同的意见,有必要明确各自享有的份额,以张x9的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xx号五幢一层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xx号六幢一层房屋归原告张x1与被告李xx、张x2、张x3、张x4、张x4、张x6、张x7、张x8、黄x1、黄x4、黄x2、黄x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x1占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xx、张x2、张x3、张x5、张x4、张x6、张x7占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x8占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黄x1、黄x4、黄x2、黄x3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x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x1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xx、张x2、张x3、张x5、张x4、张x6、张x7、张x8、黄x1、黄x4、黄x2、黄x3负担五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人民陪审员李海黎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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