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214号(2)
另查,瀚林公司为广东新思维教育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在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瀚林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瀚林公司股东由管理公司变更为新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时任新思维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林映通。2012年6月,瀚林公司整体搬离注册地。瀚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见2013年5月20日瀚林公司出具的亏损原因报告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瀚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瀚林公司、新思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张XX在审理中就已收到新思维公司退款金额进行的自认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XX与瀚林公司之间存在张佳宇主张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全方位个性化辅导协议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张XX提交的新思维公司2013年10月28日签写的协议及授权书及补充条款能够证明,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的争议由新思维公司与瀚林公司共同解决,新思维公司作为瀚林公司唯一出资股东是瀚林公司的控制人,有权处理瀚林公司事务,就退还课时费事宜向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新思维公司、瀚林公司均应履行,但在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的“双倍赔偿”之内容属督促性条款,为新思维公司单独承诺,效力不能及于瀚林公司,张XX亦未就此向瀚林公司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XX向新思维公司所主张的“双倍违约罚金”应为新思维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以及补充条款中承诺的“双倍赔偿”,张XX的此项诉讼请求数额等于其主张的退课时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XX要求新思维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瀚林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张XX课时费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张XX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如果北京瀚林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瀚林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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