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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350号
原告张×1,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张×2,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1诉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在被告的追求下,双方于198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可,于1990年7月20日育有一女。此后,被告时常无事生非与我家人产生矛盾,特别是1997年12月以后,更是经常捏造事实挑拨我与家人的关系。2002年6月,因被告想要将我父亲的房产过户到她名下遭到拒绝而与我父亲的矛盾激化,做出了很多伤害我父亲及我家人感情的事情,并不顾正在处于青春期发育最需要母亲关怀的女儿,经常不回家并开始夜不归宿,有时还带着女儿与一位称被告为老婆的王姓男人在一起,给女儿心理造成巨大创伤。在2005年3月,她抛弃尚未成年的女儿及身患慢性肝病的我离家,至今未归,女儿无法接受被母亲遗弃的现实,无心上学,严重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及学习成绩,造成女儿中途辍学,影响了孩子的前途。至此,被告从其离家出走前就已经开始分居至今,造成事实上的分居生活已长达七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我此前已经起诉过两次,一次撤诉,一次被判决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张×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五年,感情很好,我赡养老人,家中的重担都在我身上。我们结婚一年多以后原告得了肝炎,我对原告不离不弃,我们相依为命。我们婚姻出现问题的导火索是因为房子,当初买房子的时候是我们借钱去买的,原告家人没有出一分钱。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公公对我谩骂,我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在青春期的时间段交往了一个异性朋友,也辍学了,原告不但不能挣钱养家,也不能够带孩子,所以我觉得这个家庭没有温暖。老人在家赌博,完全不在乎孩子,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太多,让我净身出户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张×3,1990年7月20日出生,现已成家。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逐渐发生矛盾。原告称2006年被告就已经不回家了;被告自述自2008年11月离开家出去做生意,期间也会回家,2009年直到现在彻底不回家了。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夫妻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就离婚问题提起诉讼,更是印证了上述判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1与被告张×2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邹冉人民陪审员王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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