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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23358号
原告方×1,女,2008年1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原告之母),198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2,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
本院受理方×1诉方×2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方×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海淀区天香颐北里×号楼×单元×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未在西城区××大院居住过,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天香颐北里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为证实方×2在北京市西城区××大院×号楼×门×号长期居住,提交了一份盖有西城区团结社区居会公章的居住证明。经本院前往西城区团结社区居委会核实,该居住证明并非居委会所开,居委会也不了解方×2的居住情况。本案的被告现居住在海淀区天香颐北里×号楼×单元×号,且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方×2为现役文职军人,户籍所在地亦非本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方×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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