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7186号
原告刘×1,男,193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之子),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与被告刘×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之委托代理人刘X、赵XX,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父亲刘X1于2008年3月12日去世,母亲冯x于1985年6月4日去世。刘X1去世后留下两套房产,一套为西城区x街x号x号,一套为x街x号。父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各占50%的份额。
被告刘×2辩称,原、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冯x是刘×2的生母、原告的继母。刘X1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两套房屋都归被告所有。诉争房屋是冯x死亡后由刘X1购买的,是刘X1的个人财产。刘X1留有抚恤金和工资,抚恤金大概是十万元左右,存款有五万元左右。存款已被被告支取。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存款已经分割过了。经过兄弟二人协商,抚恤金加存款,原告自愿要五万元,剩余的十万元都给被告。诉争20门5号房屋是单位分给被告的宿舍,原告生活条件较好,被告离异无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X1与前妻生育一子刘×1。刘X1与冯x结婚后,生育一子刘×2。刘X1于2008年3月12日死亡。冯x于1985年6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建筑面积89.5平方米)及20门5号(建筑面积6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X1,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套房屋是刘X1的个人财产。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遗嘱一份,称该份遗嘱是代书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刘X1,自感年事已高,恐不久于人世。现决定将我名下两处房屋产权在我身后留予我的小儿子刘×2。两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x间x间。原因如下:1、吾儿半生坎坷,至今尚未创下个人基业。且体弱多病,工资也不高,生活较拮据,其母又去世过早。我若去后,实在担心他自己是否有能力平安顺利的度过余生。2、在我老伴故去后,他一直精心关爱的照顾与陪护我,使我在精神上、生活上都感受到莫大的安慰。3、其中有1间(20门5号)归吾孙刘X2居住使用。未经其父刘×2允许,刘X2无权变买、转让房屋产权。立嘱人:刘X1。见证人:王X、赵X。2006年3月26日。”
庭审中,被告刘×2称上述遗嘱由刘X1口述、刘×2代书,王X系保姆、赵X系刘×2朋友。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X1生前居住在诉争10门2号房屋中,被告居住在诉争10门5号房屋中。被告还申请证人雷×、吴×、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2对刘X1的照顾情况。
诉讼中,原告刘×1称考虑到原告是长子、生活条件相对于被告刘×2好一些,故自愿要求分得面积较小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证明信、档案摘抄表、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刘X1,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刘X1的个人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将诉争房屋作为刘X1的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遗嘱内容及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遗嘱系由被告刘×2代为书写,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根据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本院无法确定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刘X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两套诉争房屋。考虑到被告刘×2住所距离刘X1生前住所较近,其在日常生活中的确可能会比原告刘×1较多的照顾刘X1,且原告刘×1在诉讼中也自愿表示同意分得面积较小的房屋、诉争两套房屋处于同一地段,故本院酌情确认建筑面积较小的20门5号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建筑面积较大的10门2号房屋归被告刘×2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房屋归被告刘×2所有。
二、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七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七千九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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