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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764号
原告汪×,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江科,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汪×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江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存款。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双方价值观、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矛盾愈演愈烈。原告对这桩婚姻心灰意冷、彻底绝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值夜班,我还给原告带好吃的,有一个女孩一直追原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是不接。我收入比原告多,平时我也给原告买2000多的名牌衣服,原告出去也是开我的车,原告把我的车给撞了,也是我修理的,原告说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手机我从来也不看,我对原告很尊重的。医院里的人说原告有机会就和别人搞暧昧。原告母亲一直喜欢我,到处跟别人介绍我。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强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微信记录、录像及图像、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在生活中多加理解与沟通、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志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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