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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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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18323号
原告严×1,女。
法定代理人王×(原告之母),198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2,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1与被告严×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1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严×2之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1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原告。因原告父母性格不合,2013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带领原告离开西城区马连道中新家园×号楼×单元×室。自原告与母亲离开原居住地后,被告没有看望过一次,也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履行抚养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抚养费合计52500元。
被告严×2辩称,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带着孩子于2013年3月底离家的,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认为孩子母亲的行为对孩子的教育是不利的,而且剥夺了被告对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这是女方为了离婚并且能多分财产的手段。现在是婚姻存续期间,女方账户上有47万元因卖房所得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而且去年五月份,被告曾经和原告母亲进行沟通,给过原告母亲6000元现金。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的同意,就将孩子带走,剥夺了被告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因此被告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与被告严×2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严×1,分居后,严×1随母亲王×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入为每月7500-8000元;被告称,每月收入在7000多元,差不多为7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与严×2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生之女严×1均有抚养义务。被告称,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一笔4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存于原告母亲名下,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在离婚诉讼中另行确定;且无证据材料证明该款项为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曾经给付原告母亲6000元现金作为抚养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母亲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带走,剥夺了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的权利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分居的时间,原告称2013年1月16日分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3月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自2013年4月起算。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严×2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严×2一次性给付严×1抚养费三万四千二百元(包括自二〇一三年四月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整,以上合计三万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严×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严×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程乐人民陪审员吴玲玲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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