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1350号
原告刘×1,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2,女,195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刘×3,女,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全意,被告刘×2、刘×3、刘×4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被继承人刘×7与贾×1系原配夫妻,婚生子女五人:长女被告刘×2,二女被告刘×3,长子被告刘×4,次子刘×5,三女刘×6。原告刘×1系刘×5独生女。被继承人刘×7之母早亡,父亲刘×8于1973年12月14日去世。1998年刘×5因病去世,当时原告年仅11岁。2002年被继承人刘×7购买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41199.62元。2006年6月28日,被继承人刘×7去世,2008年8月15日被继承人贾×1去世,二老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2010年10月15日刘×6去世,刘×6离异,无子女,生前未留下书面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7、贾×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号遗产房屋,依法处理每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原告应继承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承担。
被告刘×2辩称,原告之前曾多次表示不继承诉争房屋,现在我同意原告继承诉争房屋,但是份额要比我们少。具体而言,原告分有10%的份额,剩下的90%的份额我们被告三个人每人有30%的份额。
被告刘×3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状有些内容是无中生有的,与事实不符。第二,老人住院时说房屋不能卖,除非要拆迁,我们每个子女都有份额,但是原告的份额要少分,我们兄妹四人均承诺于老人,不过原告当时没在场,而且之前原告曾多次表示不继承该房屋。综上,我同意原告继承诉争房屋,但是份额要比我们的份额少。具体而言,原告分有10%的份额,剩下的90%的份额我们被告三个人每人有30%的份额。
被告刘×4辩称,原告之父于1998年去世,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刘×4出钱购买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丧失继承权利,而且原告已经超出时效。原告的母亲和贾×1发生矛盾搬走以后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而且原告多次表示不继承诉争房屋,所以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有原告的份额应该是最低。我认为我的份额应该是80%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刘×7、贾×1系夫妻关系,刘×7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贾×1于2008年8月15日去世。二人有子女五人:刘×2、刘×3、刘×4、刘×5、刘×6。刘×7、贾×1二人之父母在二人去世之前已经去世。刘×5于1998年12月21日去世,刘×1系刘×5独生女。刘×6于2010年10月15日去世,去世时已离异,无子女。涉案房屋为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号,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刘×7,产权来源为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该房屋原为刘×7、贾×1夫妻从1972年开始承租的公房,2002年7月31日,刘×7作为房改购房人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折算了刘×7、贾×1夫妻的工龄后,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1199.62元。审理中,刘×4主张上述购房款由其个人支付,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涉案房屋由刘×4居住。刘×5原先一直与刘×7、贾×1夫妻共同居住,1992年因家庭发生纠纷,刘×5全家搬离,未再与刘×7、贾×1夫妻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刘×4出示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其对父母多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刘×2、刘×3也认可从1993年以后刘×4的大部分的时间都和老人一起居住。审理中,刘×3出示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房产全部授权我二姐刘×3全权代表、代理”,其下有“刘×6”签名和日期。原告方不认可《授权书》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此份《授权书》并非遗嘱,其内容不包括处分,只是对资格上的授权。被告方认为《授权书》是自书遗嘱的一种方式,至于财产的处置是根据口述的方式表达的。刘×3还陈述当时刘×6还有单位的房子手续没办完,所以写这份授权书还有个原因就是委托其代办财产还有工作上的有关手续。经询,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授权书》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产权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刘×7、贾×1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刘×7、贾×1之子刘×5在刘×7、贾×1之前去世,故刘×5继承涉案遗产的权利,由其女刘×1代位继承。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现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来看,刘×2、刘×3、刘×4、刘×6属于照顾被继承人较多的人,且从客观生存时间上看,刘×5去世时间较早,刘×7、贾×1的其余子女确实也有条件对刘×7、贾×1多尽赡养义务,因此,刘×2、刘×3、刘×4、刘×6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多于刘×5应继承的份额。而在刘×2、刘×3、刘×4、刘×6之中,刘×4属于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其可继承的份额又可以适当多于刘×2、刘×3、刘×6。刘×3出示的《授权书》,其内容并无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处分,本案不予采纳。刘×6去世以后,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在其去世之前已经去世,因此就本案涉案房屋中刘×6的继承份额,由其兄弟姐妹刘×2、刘×3、刘×4按照转继承的规定平分继承。刘×4称涉案房屋由其支付购房款,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可继承的房屋份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