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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553号
原告史×,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段×,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史×与被告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诉称,双方于1995年自行相识,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性格原因,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我在老家看好一个店准备投资,跟被告商量的过程中不认可他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平时相处中,他总是不认可我,在我家人面前说我,打击我。2014年4月之后我们之间矛盾激化,冲突不断。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决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认识将近20年,从2008年重新接触,双方是各自离婚重新走在一起的。我们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婚是正式举行的婚礼,还请了双方的亲友。2014年4月原告向我提出离婚,我不清楚什么原因。在原告提出离婚期间,我一直在做她的思想工作,而且原告起诉之日的上午我们还去社区办理生育服务证。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行相识,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以双方由于性格原因,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没有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原告和被告相识近20年,婚前有感情基础,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现在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识近20年,双方均是各自离婚后走到一起的,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沟通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且积极和原告沟通做其思想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应当珍惜现在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改善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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