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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444号
原告吴×1,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震,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鑫,北京乾木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2,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廊坊市冶炼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冶炼厂宿舍1栋4单元401室。身份证号:×××
被告吴×3,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厂洼小区16楼4门403室。身份证号:×××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洁,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5号楼302室。身份证号:×××
原告吴×1与被告吴×2、吴×3、吴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1的委托代理人王震、田鑫,被告吴×2、吴×3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1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为吴振霖、赵砚芬夫妻共同所有,吴振霖、赵砚芬2008年12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产留给原告和被告吴×2、吴×3平均分配。赵砚芬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吴振霖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原告现要求按照吴振霖、赵砚芬所立公证遗嘱执行,并过户涉案房产,请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由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继承,平均所有;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吴×2、吴×3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认可吴振霖、赵砚芬去世及所留公证遗嘱的情况,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振霖、赵砚芬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为:吴xx、吴×3、吴xx、吴x。吴xx于2003年4月18日去世,吴×1为吴秉祺独生女。吴振霖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赵砚芬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吴振霖去世前于2008年12月26日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中归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们的儿子吴×2、吴×3和孙女吴×1(三儿吴xx之女),归他们平均所有,且归其个人所有。赵砚芬生前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赵砚芬去世前亦于2008年12月26日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中归我所有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们的儿子吴×2、吴×3和孙女吴×1(三儿xx之女),归他们平均所有,且归其个人所有。吴振霖生前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屋(建筑面积61.4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吴振霖名下房产,于2007年取得所有权。
被告吴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表示认可吴振霖、赵砚芬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上述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由吴×1、吴×2、吴×3继承,三人平均所有。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独生子女证、公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振霖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吴振霖、赵砚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吴振霖、赵砚芬立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产指定由吴×2、吴×3和吴×1继承,平均所有,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吴振霖、赵砚芬现已去世,原告要求依照上述公证遗嘱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吴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登记在吴振霖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松树街xx房屋由吴×1、吴×2、吴×3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原告吴×1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吴×2、吴×3各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芦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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