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季x,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靳x,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女,1928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靳x与被告柴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及季x、靳x的委托代理人刘其群,被告柴x的委托代理人王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靳x诉称,季x系被告的女儿,靳x系被告的外孙女。二原告自1984年就与被告居住在一起,户口也在一起。1992年因宣武区x街x号拆迁,双方搬至宣武区x胡同x号居住,户口也迁至此。季x为了照顾女儿上学一直和母亲生活在一起。2008年底,x胡同房屋拆迁,拆迁时有原、被告共三人,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三分之二的房屋拆迁款。但被告领取房屋拆迁款后未支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612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x辩称,季x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与被告共同居住,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属于空挂户,不享受拆迁权利。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名下承租的单位房屋拆迁所得。我同意支付二原告户口迁移费,不同意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涉案房屋的拆迁款于2008年取得,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季x系被告之女,靳x系被告之外孙女。二原告的户籍与被告共同登记于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内。2008年12月24日,北京天叶信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即甲方,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即乙方,双方就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8.0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经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按52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07,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67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54325元;工程配合奖励费55000元,户口迁移费35000元,搬家补助费361元,移机费985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拆迁补助费共计91346元;扣除购房款3756元,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24191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款领取。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户口迁移费。
另查一、双方均认可拆迁房屋时在册人口实际为3人,即二原告、被告。
二、二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邻居可以证明,但不能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三、二原告称在房屋拆迁前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三分之二拆迁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四、本院与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就《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在册人口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取得联系,该公司称拆迁补偿是根据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与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关,与户口登记及居住人口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原宣武区x胡同x号房屋合法的承租人和所有权人,也是拆迁房屋合法的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其与北京天叶信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拆迁时得到补偿。该补偿中被拆迁人为被告。拆迁人支付的重置成新价格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承租权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货币拆迁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的承租人。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不直接享有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二原告非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对该拆迁补偿不应享有权利、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同意给付其三分之二拆迁补偿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户口迁移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柴x给付季x、靳x拆迁户口迁移费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季x、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柴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由季x、靳x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柴x负担二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敏人民陪审员王年人民陪审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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