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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070号
原告张×1,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张×2,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3,女,196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虞永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张×2诉被告张×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张×2诉称,父母共同购置的房产被母亲用公证遗嘱的形式交由被告一人继承,应属无效。1991年国家统计局分配父亲两套住房。1999年国家统计局进行房改,办理中父亲去世。后两套房屋虽分别登记在母亲和被告名下,但使用了父亲的工龄优惠,折抵了部分购房款。2008年,母亲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名下的房屋交由被告继承。原告认为,房屋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且母亲立遗嘱时已处于失忆状态,遗嘱应属无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3辩称,公证遗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原告认为母亲立遗嘱时失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1、张×2、张×3三兄妹诉争事实,已经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6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系本案诉讼当事人之母曹玉珍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生效判决明确载明曹玉珍生前已留有公证遗嘱,故应按此办理。因此,原告张×1、张×2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父母的共同财产的请求,不符合进行实体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1、张×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
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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