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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6527号
原告张×,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195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
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及被告家庭付出,而被告一直漠视原告,经常酗酒闹事,无故殴打原告,经常和原告争吵,脾气恶劣。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不过问、不照顾,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2014年6月30日,原告实在忍受不了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原、被告长期无法交流,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我生气时确实打过原告,但仅仅是打个嘴巴或拍个肩膀,我以后不会打原告了,会注意这个问题的。我和原告结婚前,原告向其父母隐瞒我的岁数,搞得我很别扭。我和原告因为这种类似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但是我很珍惜和原告的感情。我的工资卡和医保卡一直在原告手里。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良好沟通,影响到双方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改进双方感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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