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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926号
原告李×1,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李×2,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李×3,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李×4,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李×5,男,198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李×6,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1(被告之夫),男,1983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与被告李×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与被告李×6及其委托代理人陈×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诉称,被继承人居×1与李×7生育兄妹六人,分别是长女李×1,长子李×8,次女李×2,三女李×3,次子李×9,四女李×4。居×1于2003年12月14日去世,李×7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李×9于2004年2月29日去世,李×8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被告系李×9之女,原告李×5系李×8之子。父母在世时,我们兄弟姐妹共同赡养老人。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李×6继承所有权的六分之一的三分之一即十八分之一,剩余所有权份额由五原告平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李×6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代位继承我父亲应得的那一份。我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居×1与李×7系夫妻关系,居×1于2003年12月14日去世;李×7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已去世。居×1与李×7共有六位子女,即李×1、李×2、李×3、李×4、李×9、李×8。李×9于2004年2月29日去世,被告李×6系其独生女儿。李×8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原告李×5系其独生子。涉案房屋为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号,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系于2004年4月17日,由李×7作为购房人与案外主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李×7,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李×1、李×2、李×3、李×4、李×8属于照顾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7的遗产,应由李×7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李×7之子李×9、李×8在李×7之前去世,故李×9、李×8继承涉案遗产的权利,由李×6、李×5分别代位继承。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李×1、李×2、李×3、李×4、李×8属于照顾被继承人较多的人,且从客观生存时间上看,李×9去世时间较早,李×7的其余子女确实也有条件对李×7多尽赡养义务,因此,李×1、李×2、李×3、李×4、李×8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多于李×9应继承的份额,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可继承的房屋份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号房屋,由李×1、李×2、李×3、李×4、李×5各继承十一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由李×6继承十一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由李×1、李×2、李×3、李×4、李×5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已交纳六千九百三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由李×6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吴振坤人民陪审员王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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