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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特字第23006号
申请人杜×,女,1953年3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吴×,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
申请人杜×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杜×称,被申请人吴×与申请人为母女关系。吴×十几岁开始发病,时好时坏,与人沟通极为困难,对自己的日常生活不能处理,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利,现申请宣告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杜×系被申请人吴×之母。2012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吴×与李×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吴×签发残疾人证,残疾人证上载明吴×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对吴×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医院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临床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受智力障碍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可认定被申请人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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