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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27号(2)
关于赡养情况,杨×1、杨×2、杨×3称在其父母生前均尽了赡养义务,杨x8虽与杨x6夫妇共同居住,但有一段时间是分灶生活,并将杨x6送往敬老院生活,在我们的要求下,杨x8才将杨x6接回家中。杨x8对杨x6照顾的不周,杨x6生前身体多处患有褥疮,最后因营养不良造成死亡。对此,杨×1、杨×2、杨×3提供照片,证明其上述主张。杨×4、洪×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一直与杨x6夫妇共同生活并进行照顾,且还出资雇佣保姆照顾杨x6的生活。在洪×身体状况不好时,将杨x6送往敬老院生活过3、4个月,后又将杨x6接回家中照顾,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杨×1、杨×2、杨×3、杨×5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房产评估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格曾达成一致意见。后杨×1、杨×2、杨×3不同意该协商价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杨×4、洪×不同意评估,同意双方协商的房屋价格。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为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京)北方(2013)(估)涉字第06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单价:35388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2751771元。杨×1交纳评估费18007元。杨×1、杨×2、杨×3、杨×5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无异议。杨×4、洪×对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估价方法、参照数据等持有异议。2014年6月,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杨×4、洪×的异议作出回复,以2013年1月为估价时点,房地产价格为2971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310725元。杨×1、杨×2、杨×3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款分割涉案房屋;杨×4、洪×要求参照2013年1月估价时点的价款分割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证书,遗嘱,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是杨x6与代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登记在杨x6名下,属双方共同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x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杨x6个人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杨x6、杨x8、杨×1、杨×5、杨×2、杨×3共同继承。鉴于杨x8夫妇生前与代x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得遗产。杨x8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杨x8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洪×、杨x6、杨×4共同继承。杨x6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本院按照公证遗嘱内容处理杨x6的遗产。洪×、杨×4称杨x8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节,视为代x、杨x6生前债务与本案一并处理。杨×4主张涉案房屋有杨x8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1、杨×2、杨×3对公证遗嘱持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效用,该房屋归杨×4所有为宜,杨×4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杨×4、洪×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杨×4、洪×的异议作出答复,该答复仅此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足以推翻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价款。本院参照评估报告的价格进行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街x号、x街x、x号x号楼x-x-x号房屋归杨×4所有。
二、杨×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杨×1、杨×2、杨×3、杨×5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一万元。
三、杨×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洪×房屋折价款十一万零四百六十五元。
四、杨×1、杨×2、杨×3、杨×5、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4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街x号、x街x、x号x号楼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杨×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四元,由杨×1、杨×2、杨×3共同负担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洪×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杨×4负担一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由杨×5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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