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27号(3)
鉴定费一万八千零七元,由杨×1、杨×2、杨×3共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洪×负担七百二十三元,由杨×4负担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杨×5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敏人民陪审员何大林人民陪审员吴维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晓 燕 书 记 员 徐 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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