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606号
原告王×1,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之夫),1959年7月29日出生,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王×2,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与被告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的父亲王X3去世,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的母亲孙X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被告王×2一直占有父母的房屋且至今未将应属于原告继承的财产给予原告。被告独占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x大街x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评估价一半的折价款,或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2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王×2辩称,要求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认为这个案件应该中止审理,我曾经在继承的案件里反复要求对我母亲孙X的遗嘱进行鉴定,但是始终没有做鉴定。
经审理查明,王X3与孙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3人,即王X4(19岁时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王×2、王×1。
北京市西城区x大街x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X3名下,系王X3、孙X夫妻共同财产。
王×1曾将王×2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王×1继承所有、王×1支付王×2应得的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17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王×1、王×2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王×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王×1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此,本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评估工作。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诉争房屋总价为6721116元,楼面单价为75433元/平方米。王×1预付评估费19303元。
被告王×2称诉争房屋单价75433元乘以房屋建筑面积89.1平方米,总价应为6719690.30元,其申请评估机构对评估价格的构成和依据做出答复。
2014年5月4日,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王×2提出的异议答复》,主要内容有:“一、估价结果。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估价人员根据估价对象的特点、实际情况,选取市场比较法、收益法作为本次评估的基本方法,测算过程如下:1、将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测算结果综合判断,确定房地产价值。2、根据《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京政发(2003)3号],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须按当年房改成本价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可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关于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696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城近郊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新建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将上述房地产价值减去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价值。3、本次评估结论以总价为准,单价是将估价对象房地产价值除以建筑面积,四舍五入保留到个位数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楼面单价。二、估价依据。估价依据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康正评字2013-1-E-3-0078号]第30页第八条估价依据。”王×2对该答复的意见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关于王×2提出的异议答复》中给出的价格结果,过于大概和笼统,只说明了评估过程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如利用比较法、收益法等),对总价如何得出结论没有给出任何具体参数、构成和依据,故要求评估公司给出精确且详细的参数构成和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诉争房屋由被告王×2之女王X5居住使用。
诉讼中,原告称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其只要求320万元的折价款。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上述(2012)西民初字第17327号判决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其将就此申请再审。申请提交后,经本院向其询问相关进展,其回复称尚在考虑是否申请再审,并未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再审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2013)一中民终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关于王×2提出的异议答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之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王×1、被告王×2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现有权请求分割诉争房屋。考虑到诉争房屋由被告之女居住使用,且原告也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因被告只是要求评估机构出示具体的计算过程,并未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且评估机构也对其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回复,故本院确认评估报告的效力,并对其再次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再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320万元取得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被告只表示了申请再审的想法,并未实际去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