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214号
原告王×1,女,195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x,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女,1981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3,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被告王×2之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王x、刘x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王xx、王×1、王×3。王X于2000年去世,刘x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王xx于2008年12月22日去世。王xx育有一女王×2。王xx与妻子赵X有一处房产,在丰台区x南里x号楼x门x。王X去世后,王xx、赵X、王×2一家从丰台区搬来与刘x共同生活在一起,居住在刘x承租的两间公房。王xx工伤去世后,其生前单位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赔付了一笔死亡赔偿金。王xx去世后,赵X、王×2、王×2的丈夫及儿子、婆婆与刘x共同居住在刘x承租的两间公房。由于王×2、赵X坚决不同意请保姆照顾刘x,刘x只好于2012年3月到安乐祥老年公寓生活。现王x、刘x两位老人及王xx已经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依法继承刘x工商银行养老金账户三分之一金额;2、原告依法继承刘x建设银行龙卡账户三分之一金额;3、原告依法继承刘x北京银行医保账户三分之一金额;4、原告依法继承刘x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三分之一的金额;5、依法分割丰台区x南里x号楼x门x号房产,原告继承该房屋十八分之一份额;6、依法分割王xx死亡赔偿金,原告继承该赔偿金九分之一份额。
被告王×2辩称,王X和刘x是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王xx、王×1、王×3。王xx的配偶为赵X,女儿为王×2。王X承租了东城区x五区x号楼x门x号公租房,该公租房长期被王×1占用。刘x承租了西城区x四巷x门x号公租房,王X和刘x长期居住于此。2000年9月16日王X去世,刘x要求三子女轮流照顾自己。但王×1、王×3未同意。刘x只能要求长子王xx及其配偶赵X搬来与其共同居住,照料其生活。王×2于2007年开始居住在刘x邻居的房屋中,协助自己的父母王xx、赵X照料刘x。2008年12月22日王xx去世。基于王xx和赵X近十年的悉心照顾,即便长子王xx去世,刘x仍要求儿媳妇赵X继续与其共同居住,照料其生活。2009年初,王×3将刘x的储蓄存折、发放社保金的银行卡等财物拿走。为方便刘x看病,医保卡由赵X代为保管,每月107元已用于刘x日常医疗开支。2012年3月,刘x因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经子女们协商一致被送到安乐祥老年公寓生活,直至2013年1月15日去世。特别说明的是,赵X和王×2从未拒绝雇佣保姆照顾刘x。刘x身体健康时自己单独居住一间房屋,晚期身体欠佳时则由赵X分睡两床陪寝,以便照应。王×2结婚前,自2007年开始便在刘x住房的隔壁借用他人房屋居住。要求依法分割刘x工商银行养老金账户中的遗产,若存在建设银行账户中的遗产则依法分割。刘x在北京银行医保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在刘x生前已被用于刘x的医疗消费,该账户中没有遗产,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刘x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依法分割。丰台区x南里x号楼x门x房屋系案外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分割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且工亡补助金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遗产范围,不适用继承法。
被告王×3辩称,我没有拒绝扶养刘x。王xx居住的地方离刘x较远,我住的离刘x近,我和原告每月出钱照顾刘x。王xx和刘x住在一起,和刘x关系不好,王xx还把自己的房屋卖掉了。同意原告前四项诉讼请求,据刘x说丰台区卢沟桥的房子已经卖掉了,现不清楚卢沟桥房屋的状态。
经审理查明,王x、刘x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王xx、王×1、王×3。王xx、赵X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女王×2。王X于2000年死亡。刘x于2013年1月15日死亡。王xx于2008年12月22日死亡。截至2013年1月11日,刘x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有存款22905.52元(账号:×××),截至2014年2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2920.65元。被告王×3于2013年1月16日共计从该账户中取出2万元。诉讼中,王×3称该2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刘x丧葬费,还剩余一万元在其手中,原告及被告王×2对此予以认可。截至2012年12月21日,刘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有存款381.78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383.13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刘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有存款36.15元。该账户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出1500元、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出1100元、于2013年5月9日被取出5000元,于2013年5月9日被再次取出500元,诉讼中,被告王×2称这四笔钱系由其母赵X取出,但王×2认可这四笔钱可以视为是王×2取出,由王×2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在北京银行开立有账户(账号:×××),该账户即刘x的医保账户,截至2012年12月26日,该账户有余额322.91元。在刘x死亡后,该账户被取出429元,现余额为1.04元。诉讼中,被告王×2称该429元系由其取出。诉讼中,原告王×1称刘x于2007年1月31日从人民医院出院,结账到该账户中有27700多元,后又转到展览路医院住院3个半月,花费1万余元,报销后也打在医保账户中。原告王×1称被告王×2之母赵X在刘x生前将就医结算的上述费用取走,被告王×2称其不清楚此事。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有一本通存折(账号:×××),在刘x死亡后,在该账户中遗留有三笔存款,截至2014年8月22日,金额分别为:9601.29元、11828元、13010.87元。截至2012年3月21日,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有存款10.57元。诉讼中,原告称丰台区x南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系王xx名下房产,其要求继承该房屋十八分之一份额。被告王×2提交了赵X与买受人张国平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房屋建筑面积55.19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9万元。王×2称上述房屋已被出卖给案外人,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告及被告王×3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均认可该房屋已被出卖。诉讼中,原告称卖房款都在赵X手中。原告称王xx在上班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死亡后,其单位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私下与赵X达成协议,由单位支付一笔赔偿金,其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王×2称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依据,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银行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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