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214号(2)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x在其夫王X死亡十多年后死亡,其所遗留银行存款数额亦不是很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钱款是王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刘x所遗留的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及被告王×3系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刘x之子王xx先于刘x死亡,故王xx之女王×2代位继承王xx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被告三人均有权继承刘x的遗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多分或少分遗产的事实,亦未明确要求多分或少分遗产,故对于刘x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诉讼中,原告及被告王×2均认可王×3在刘x死亡后从其账户中取出的2万元除去办理后事花费1万元外还剩余1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剩余的1万元由原、被告均分,并由王×3负责给付原告及被告王×2相应的款项。王×2称其母赵X在刘x死亡后于2013年2月18日从刘x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1500元、于2013年2月21日从该账户取出1100元、于2013年5月9日从该账户共计取出5500元,但同意这些款项可以视为由王×2取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这些款项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并由被告王×2负责给付原告及被告王×3相应的款项。诉讼中,被告王×2认可其在刘x死亡后从刘x北京银行存折中共计取出429元,对于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并由被告王×2负责给付原告及被告王×3相应的款项。关于原告王×1称被告王×2之母赵X在刘x生前从其北京银行医保账户中取出较大数额钱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为此事发生在刘x生前,取款用途及原因有待核实,该款项不宜直接作为刘x的遗产处理;另一方面,原告称取款行为系案外人赵X所为,其要求被告王×2给付相应的款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1提出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王xx名下的房产及王xx单位因其死亡所发放的款项的问题,因该事项涉及到王xx的遗产问题,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x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含本院查询之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五分及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王×1及被告王×2、王×3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刘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含本院查询之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一角三分及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王×1及被告王×2、王×3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
三、被继承人刘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含本院查询之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三十六元一角五分及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王×1及被告王×2、王×3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
四、被继承人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含本院查询之日该账户内的三笔存款余额:九千六百零一元二角九分、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一万三千零一十元八角七分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王×1及被告王×2、王×3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
五、被继承人刘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含本院查询之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十元五角七分及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王×1及被告王×3、王×2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
六、被继承人刘x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含本院查询之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一元零角四分及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王×1及被告王×3、王×2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
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3给付原告王×1人民币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给付被告王×2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八、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2给付原告王×1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给付被告王×3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九、驳回原告王×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3、王×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王×1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3负担四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四百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凡人民陪审员程藩生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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