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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763号
原告王×,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佟×,女,1984年1月5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王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家庭协调及教育女儿等问题发生争吵。经多次沟通无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王xx;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觉得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xx,现年3周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强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尤其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在生活中多加理解与沟通、相互谦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志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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