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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王×,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原告之父),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天津市蓟县文物保管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1,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麻醉医生。
委托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生、王发,被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满三年,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离婚,经该院审理,以(2012)西民初字第18967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事过数月,被告又于2013年3月15日二次起诉离婚,理由同上,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取证,两次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结束,双方签字同意离婚之后,法院即将下达《判决书》之时,被告突然提出撤诉,致使原审离婚案件至此无果终结。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自己首先两次起诉离婚并且在庭审笔录签字,同意离婚,而后在法院即将下达《判决书》之时,却出尔反尔,以不可告人之目的突然撤诉,完全违反了《民诉法》有关规定,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的财产。
被告辩称,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我认可,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于原告所述生活方面的事情我们不予认可。双方是了解不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综上,我方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赵×1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王×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赵×1离婚,赵×1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王×主张赵×1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聊天记录及证人赵×2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赵×1认为电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人赵×3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另主张赵×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急诊病例予以证明,赵×1认可双方确实有过身体接触,但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王×另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过两次流产手术造成其不能生育,故要求在分割夫妻财产方面对其予以照顾,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彩超报告、检查报告单、病例予以证明,赵×1认为王×主张不能生育应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
此外,本院另查明以下问题:
一、住房:王×名下原有一套住房,地址为xx,该房屋于2007年7月27日购买,首付款为171412元,贷款390000元,2011年1月26日该房屋办理了一次性还贷手续,2013年3月6日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白吉营。审理中,王×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王发以其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全是王发支付,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及王发银行卡明细。根据王发银行卡明细相应的转账日期与王×名下贷款账户还款明细日期对比显示2009年9月9日(结婚日期)后,上述房屋的贷款还款来源均为王发的银行卡账户。赵×1对《购房协议书》不予认可,赵×1认为双方婚后房屋存在贷款,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就应该有其份额。庭审中,赵×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上述房屋的还贷。
二、车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该车辆现登记在赵×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在市值为20万元。双方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赵×1主张该车辆一直由其实际使用,该车辆应该归其所有。王×主张其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资格,且其身体不好,车辆应该归其所有。
三、共同财产(实物财产):王×主张双方婚后共同的家具电器为:五木牌双人床一张、黑马牌两门衣柜一个、强力牌床垫一个、黑马牌电脑桌一个、丹尼斯牌婚纱礼服一件、美的电磁炉一个、尼克牌折叠椅一张、长虹42村彩电一个、拉克NN茶几一个、勒伯格DVD/CD墙搁架三个、乔布斯相框一个、拉克连璧隔板三个、强尼斯鞋柜一个、格伦诺台灯一个、鸡尾酒杯一个、罗拉香槟杯一个、布朗达上菜用碗七个、斯纳尔餐垫一个、博克尔杯子一个、爱格篮筐三个、胡尔迪特盘子一个、丽舒门垫一个、达隆小圆桌一个、赫伊达餐垫一个、贝诺DVD架三个、查尔姆擦菜器一个、费克沙带螺套螺钉一个、廷加香园蜡烛三个、尼特亚画框二个、费克沙工具一个、无纺布手提袋一个、尼格林烛台二个。赵×1认可上述物品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现在其手中,赵×1同意将上述物品全部给予王×,并不要求王×给予折价款。
四、存款:1、王×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3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1.6元;2、王×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3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55.66元;3、王×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3年6月24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4、截止2014年5月16日,王×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200元。5、赵×1名下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4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59.34元。6、赵×1名下招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4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12342元。7、截止2014年6月10日,赵×1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18元。庭审中,赵×1对王×的银行卡明细没有异议,王×虽主张赵×1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行为,但在本院明示下并未指出赵×1哪些转账存在恶意,而是坚持认为赵×1所有的转账均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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