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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201号(2)
五、债权债务:王×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1借给韩利平25万元人民币,为此,王×提交了收条及韩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赵×1认可确实存在25万元一事,但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用来投资房地产,由于老板去世,楼已经烂尾了,故该笔钱已经追不回来了。审理中,赵×1未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六、王×主张2009年12月26日双方举办婚礼当天,赵×1给了其父亲一辆轿车价值12万元,给了其母亲8万元现金,赵×1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王×认为赵×1支出该两笔款项时并未告知其,亦未经过其同意,故该两笔款项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1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赵×1主张该两笔钱均系其婚前财产。
七、王×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没有工作,并且在外租房居住,赵×1应支付其5万元的生活费。赵×1主张原告自行外出租房,其不同意支付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诊断证明、发票、刷卡记录单、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洽谈表、分期合同、快递单、彩超报告单、检验报告、租房合同、光盘、电话录音、聊天记录、银行汇款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家具买卖合同及发票、书面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工薪单、照片、房屋登记材料、银行卡明细、公积金明细、购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赵×1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导致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起诉要求离婚,赵×1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王×主张赵×1长期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王×提交了录音、聊天记录及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证人并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赵×1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故本院对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上以一方对另一方长期(或是经常、多次)实施辱骂、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导致另一方身体或者精神受到伤害作为认定标准,在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1长期或者多次对其采取辱骂、殴打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王×所述赵×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予以采信。对于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分别处理如下:
一、住房问题:王×名下xx号房屋系婚前购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的贷款均由王×之父王发偿还,赵×1虽主张其参与了共同还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1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车辆问题:车牌号为xx,该车辆现登记在赵×1名下,考虑该车辆一直由赵×1实际使用,本院确认该车辆归赵×1所有为宜,赵×1应给予王×相应的折价款10万元。
三、实物财产问题:赵×1认可王×主张的全部家具电器均在其处,并同意全部给予王×,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四、存款问题:王×主张赵×1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行为,但并未指出赵×1名下具体哪笔款项系恶意转移,而是主张所有款项均系恶意,本院对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赵×1对王×名下的存款并无异议。本院确定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以查询时的账户余额为准。截止查询时,王×名下存款共计7257.26元,赵×1名下存款共计14119.34元。考虑王×身患较为严重疾病,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在共同存款分割时考虑给予王×适当多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五、债权债务问题:王×主张双方有25万元的债权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赵×1主张25万元系投资并非借款,而且已经亏损,无法收回,但赵×1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25万元债权依法予以分割。
六、关于王×主张2009年12月26日双方举办婚礼当天,赵×1给了其父亲一辆轿车价值12万元,给了其母亲8万元现金一节,由于王×早已知晓此事,但并未提出异议,现事隔多年,王×主张此笔款项缺乏相应依据,对王×要求分割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王×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没有工作,并且在外租房居住,要求赵×1支付生活费一节,因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系赵×1造成,且由于感情不和、分居的责任在于双方,故王×要求赵×1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与赵×1离婚。
二、赵×1名下的车牌号为xx小轿车一辆归赵×1所有,赵×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车辆折价款十万元。
三、现在赵×1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五木牌双人床一张、黑马牌两门衣柜一个、强力牌床垫一个、黑马牌电脑桌一个、丹尼斯牌婚纱礼服一件、美的电磁炉一个、尼克牌折叠椅一张、长虹42村彩电一个、拉克NN茶几一个、勒伯格DVD/CD墙搁架三个、乔布斯相框一个、拉克连璧隔板三个、强尼斯鞋柜一个、格伦诺台灯一个、鸡尾酒杯一个、罗拉香槟杯一个、布朗达上菜用碗七个、斯纳尔餐垫一个、博克尔杯子一个、爱格篮筐三个、胡尔迪特盘子一个、丽舒门垫一个、达隆小圆桌一个、赫伊达餐垫一个、贝诺DVD架三个、查尔姆擦菜器一个、费克沙带螺套螺钉一个、廷加香园蜡烛三个、尼特亚画框二个、费克沙工具一个、无纺布手提袋一个、尼格林烛台二个归王×所有,赵×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物品给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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