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01号(3)
四、王×名下的存款归王×所有;赵×1名下的存款归赵×1所有。赵×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一万四千元。
五、夫妻共同债权二十五万元由王×、赵×1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六元,由王×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七十五元);由赵×1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俊人民陪审员成皓人民陪审员王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书 记 员 苏 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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