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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661号
原告田x,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屈xx,女,1965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付xx,女,1928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田x1,男,1922年7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建华)
委托代理人田x2(二被告之子),1956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田x、屈xx诉被告付xx、田x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田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屈xx诉称,二原告是母女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屈xx之夫田x3是二被告之子。2010年8月24日,田x3乘坐河南航空公司去伊春,当日发生空难,田x3死亡。田x3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1000000元,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按第一顺位继承人把1000000元平均分割。二原告各领取250000元。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各领取250000元。赔偿款应用于田x3被抚养人的抚养,不应等额分配。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田x获得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xx与田x系母女关系。被告田x1与付xx系夫妻关系。田x3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屈xx之夫、原告田x之父。2010年8月24日,田x3乘坐VD8387次航班从哈尔滨飞往伊春,该航班在伊春林都机场附近失事,田x3罹难。田x3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员工统一投保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乘坐飞机保险金额每份人民币50万元(每人2份)。该保险单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田x3因空难死亡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向原告屈xx、田x,被告田x1、付xx各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
另查,田x3生前未设立遗嘱。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公证书、死亡证明、保险单、赔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单中没有指定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田x3因空难死亡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法将1000000元保险金分别发放给田x3的父母、配偶、子女各250000元,保险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田x、屈xx要求全部获取10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田x、屈xx负担(已交纳六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
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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