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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22431号
原告章×1,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1,女,197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2(被告之母),1948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章×1与被告郭×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武、被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1诉称,丰台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孩子的监护权判给被告,原告不服孩子抚养权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二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采用各种方式联系被告,并且多次找到被告,希望协商解决关于孩子的探望权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从2014年1月一审判决后被告开始阻止原告与孩子见面,至今已经有8个月。我的诉讼请求是:1、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由原告行使探视权,周五下午从学校接走,周日晚上送回学校;2、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前一半的时间原告行使探视权,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郭×1辩称,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孩子章×2由我抚养,章×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探望权,而是试图以"探视权"为由,谋求通过诉讼请求改变章×2的抚养权。该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轮流抚养。第一,章×1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还强迫孩子录音录像,给孩子造成了恐惧心理,孩子不愿意见他。章×1谎言欺诈,毫无诚信。去年一审诉讼期间,章×1提出9月30日前将孩子带走,10月3日晚送回,但是一直没有送回,直到10月6日晚孩子发高烧才被送回。第二,从一审判决后至今,章×1不停到孩子学校骚扰拦抢孩子,多次造成肢体冲突,在家长和学生中散布不当言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情绪、学习、生活和心理健康。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中止章×1的探望权。章×1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直请保姆照顾生活,他自己无法带孩子。第三,章×1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不支付一审、二审已生效的抚养费判决。章×1对孩子没有责任感,抚养费都是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拿到的,而且章×1还扣留了孩子在星河苑家中的衣物、学习生活用具、玩具等。章×1还要卖掉星河苑的房子。第四,章×2的学习很紧张,需要一个稳定良好的学习氛围和成长环境,绝不同意孩子被不情愿、不人性、甚至不人道的"轮来轮去",要求中止章×1的探望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1与被告郭×1原系夫妻,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章×2由郭×1抚养,章×1自2014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章×2抚养费8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章×1、郭×1均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离婚时未对探望问题进行处理。离婚后,章×2随郭×1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将章×2接走进行探望,周日送回;寒暑假、法定节假日前一半时间将章×2接走进行探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中止原告的探望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9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章×1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郭×1有协助的义务。郭×1称章×1的诉讼请求实际系抚养权诉讼,企图改变法院对抚养权的认定,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郭×1称章×1的探望对章×2的心理造成伤害,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章×1探望子女会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出现,故郭×1所提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章×2系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每周仅周末回家,原告要求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接走孩子,周日晚上送回,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要求一半时间接走探望,时间过长、次数过于频繁。从目前章×1与郭×1双方家庭的关系看,章×1要求将孩子接走居住以及节假日长期的探视尚不具备现实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章×1每月可探望章×2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自章×2居住地接走,并于当日下午四点前送回章×2的居住地,郭×1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章×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郭×1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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