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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23223号(2)
本院认为,彭x将拆迁安置时购买的房屋于2004年出卖与原告,原告支付了630000元房款并实际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彭x未提出异议。彭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主张。据此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曹x1、曹x2所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原告范x所有。
二、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范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范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洪宇
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箫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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