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169号
原告郭×1,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男,1935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3,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1与被告郭×2、郭×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被告郭×2和郭×3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诉称,被告郭×2与李×1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郭×2与李×1之女,李×1于2007年7月10日去世。郭×2与李×1于1994年左右购买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房屋一套,李×1去世以后,郭×2将上述房屋以703万的价款出售,卖房款在郭×2处。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郭×2与李×1的共同财产,李×1去世以后,该房屋一半的售房款应属于李×1的遗产。此外李×1去世时的存款,应属于李×1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1的房款原告方继承二分之一,即175.75万元;李×1名下的存款,原告继承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2负担。
被告郭×2辩称,我和李×1还有一个儿子郭×3,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应参与本案的遗产分配。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李×1去世时未报销的医疗费高达35万元,我方为治疗妻子的病情,举债近20万元。郭×3也为李×1花费了数万元医疗及丧葬费用,李×1的遗产应当合理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进行分配。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房款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他财产依法继承。
被告郭×3辩称,我与李×1以及郭×2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有继承李×1的遗产的权利。我一直将二老视为父母照顾,关爱有加。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房款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他财产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郭×2、李×1系夫妻关系,李×1于1934年7月12日出生,于2007年7月10日去世。李×1之父母均于李×1去世之前已去世。郭×2、李×1夫妇未生育子女。原告郭×1系李×1的姐姐所生之女,后被郭×2、李×1夫妇收养,自1968年开始建立收养关系。被告郭×3系郭×2的弟弟所生之子,本案中,郭×2、郭×3主张郭×3亦系郭×2、李×1夫妇收养之子,自1987年开始建立收养关系;原告郭×1不认可郭×2、郭×3的上述主张。郭×3未与李×1、郭×2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郭×3出生于1967年,1987年时其年届20周岁。根据公安机关证明显示,郭×3的户籍于1988年2月12日迁至郭×2、李×1夫妇同一户籍所在地址,其与郭×2、李×1的关系记载为“侄子(外甥)”;同时,根据被告方提供的1991年6月26日填发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显示,其上记载的与李×1同户人口为郭×2、郭×3。审理中,被告郭×2一方申请证人郭×4(郭×2之妹)、于×(郭×2之妹夫、郭×4之夫)、刘×(郭×2姐姐之孙女)、闫×(原复兴医院医生)等到庭作证,证明郭×3确系郭×2、李×1夫妇收养之子,并对郭×2、李×1尽了大量照顾义务。另查,从李×12005年、2007年在复兴医院就诊、抢救的病案资料显示,在医院的“病危重通知、治疗知情同意书、抢救同意书、治疗同意书、检查协议书”等多份材料的家属签字部分,郭×3进行了签字,其中有一份住院号为182094的李×1的“病人基本信息”中,在联系人信息一栏填写的是郭×3,与病人的关系填写为“母子”。同时,在李×1的上述病历材料中,有部分材料的家属签字部分,案外人刘智升也进行了签字。再查,本案中,郭×2陈述其退休后曾经从单位领取过一千元独生子女补助费,并陈述其曾经向单位要求把郭×3作为子女的身份记入郭×2的人事档案,因为没有民政部门手续,没有办成。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号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系郭×2、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郭×2将此房屋出售予案外人,得款共计703万元。本案庭审中经询,郭×1对郭×2出售房屋一节予以追认。此外,被继承人李×1名下在银行尚有存款,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内,存款为美元1427.60元;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内,存款为人民币4万元。关于被告方陈述的因李×1未报销医疗费而产生债务以及郭×3为李×1支出医疗及丧葬费用等问题,被告方除一份交押金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从郭×1的人事档案记载显示,其父为郭×2,其母为李×1,无兄弟姐妹记载。郭×3一方曾陈述其原单位人事档案中记载其父母为郭×2和李×1,但其陈述不愿提交相应材料,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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