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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169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合同、存折、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款703万元,其中二分之一应属于被告郭×2所有,另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1的遗产;李×1名下的存款,其中二分之一属于被告郭×2所有,另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1的遗产。就本案双方争执的郭×3与郭×2、李×1之间是否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郭×3与李×1共同生活时已成年,双方未曾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且郭×2、李×1当时已经收养郭×1为女;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情况看,郭×3的户籍虽与郭×2、李×1在同一地址,但互相之间的关系记录为“侄子(外甥)”;郭×2人事档案中并无郭×3作为子女的记载,且郭×2还曾经从单位领取过独生子女补助费;郭×3一方曾陈述其原单位人事档案中记载其父母为郭×2和李×1,但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郭×2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郭×2之亲友,其证言不足以完全支持被告方的意见;李×1的病历资料虽然有郭×3的签字,但同样有案外人的签字。综上因素,虽然郭×2本人认可郭×3系其与被继承人李×1收养之子,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3与李×1之间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郭×3与李×1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不成立。但是,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郭×3对于李×1有较多的扶养、照顾的行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参加分配李×1的遗产。此外,郭×2系与李×1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李×1的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此外,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因李×1就医产生债务、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依法对李×1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房产出售所得款人民币七百零三万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三百五十一万五千元,系被告郭×2个人财产。对于另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1的遗产,该部分款项由郭×2继承一百五十一万五千元,由郭×1继承一百四十万元,由郭×3分得六十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郭×2给付郭×1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郭×2给付郭×3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继承人李×1遗留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美元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人民币四万元,由郭×2继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郭×1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郭×2负担七千四百六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3负担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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