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370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证明、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涉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被告张xx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而拒绝过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张xx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陈x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为原告陈x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xx配合原告陈x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陈x名下。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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