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民初字第18321号
原告陈×1,男,2012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2(原告之母),197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谭×,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1与被告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2、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诉称,陈×1的父母于2011年8月结婚,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母亲陈×2分别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被告谭×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19日分别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于2014年1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上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支付抚养费7000元,故要求被告谭×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23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7500元。
被告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各种形式已经为原告尽到了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母亲在与被告离婚期间已经向西城法院提及了关于孩子花费等费用问题,西城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判决,我们认为这部分费用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处理,我们认为一事不应再诉。而且原告以其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判决的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标准,要求离婚之前的抚养费,我们认为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1之母陈×2与被告谭×原系夫妻。陈×2于2012年9月20日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谭×离婚。2012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2)大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9日生效。2013年8月19日,陈×2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2与被告谭×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1由原告陈×2抚养,被告谭×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陈×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2的其他诉讼请求。谭×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陈×1由谭×抚养,陈×2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如陈×1由陈×2抚养,谭×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至陈×1满18周岁止。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所在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谭×是该公司员工,其基本工资为1056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奖金浮动。在离婚诉讼中,谭×自述2013年每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2012年每月税后收入为7000元左右,陈×2认可谭×所述的收入情况。
另查,谭×于2012年2月毕业于韩国东西大学,2012年3月起在北京就职。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经给付过部分抚养费:2012年7月13日汇款2000元、2012年10月给付现金1000元、2013年2月5日汇款2000元、2013年8月19日汇款2000元、2014年1月给付现金1000元,以上共计8000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曾经给付8800元,但是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认识不一,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还给原告母亲的借款;被告主张该款项为给原告的抚养费。
现原告以分居期间,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27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2)大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8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火车票、汇款凭证、购物发票、学历证明、工资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1出生后在武汉随母亲陈×2生活,谭×在北京生活,陈×1要求父亲谭×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谭×已经支付过8000元抚养费,故该笔款项应在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谭×给付的8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母陈×2与谭×之间存在借款的证据材料,故该笔款项亦认定为抚养费,在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2013年5月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离婚期间的抚养费已经在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处理,但是离婚诉讼中的起诉书及判决书均未提及离婚期间的抚养费,故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0日生效,谭×应自2014年2月起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前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离婚诉讼中,被告自述2012年每月收入为7000元,2013年每月收入5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被告收入应高于5000元,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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