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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18321号(2)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谭×给付陈×1自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的抚养费合计一万四千七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陈×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谭×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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