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457号(2)
2002年6月6日,陈×2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所有权。
2014年9月15日,陈×2死亡。
原告陈×1主张其系陈×2的非婚生之子,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李×,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朝阳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被检父母与生父母有亲缘关系或同胞胎的情况下,陈×2、李×是陈×1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被告沈×对上书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宋×对上述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被告宋×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遗嘱》及遗嘱见证录像,《遗嘱》内容为:“本人叫陈×2,本人有一套房子在北京市西城区×××。这套房子我愿意把我所享有的份额给我儿子陈×1。有个保险箱,共3节,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干部学校后勤处。我愿委托我三哥陈×3去开。立遗嘱人陈×2;见证人:陈×4,陈×5;代笔人陈×4。时间:2014年8月12日。”被告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遗嘱见证录像中陈×2的表述为:“我的50%给陈×1”,陈×2并未明确是整个房子的50%还是其所有份额的50%。见证人陈×4、陈×5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
原告主张为被继承人陈×2垫付日用品及餐费共计5824.40元,要求将上述费用在遗产中扣除,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及购物小票,被告宋×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子女作为继承人,包括非婚生子女。被告宋×对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宋×对上述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且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宋×与被继承人陈×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同财产,陈×2拥有上述房屋50%的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结合遗嘱见证录像亦能证明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被继承人陈×2有权处置自己有所的财产份额。宋×关于遗嘱见证录像中表述存在歧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关于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房屋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垫付费用从遗产中扣除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垫付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原告陈×1继承。
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被告宋×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七十元,由原告陈×1负担四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四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胡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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