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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143号
原告陈×,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侯×,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初期感情不好。婚后,被告数次动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存在严重的猜忌心理,每日翻查原告的手机短信及电话,跟踪原告行踪,稍稍不如意便向原告摔砸物品。被告婚前承诺承担租赁房屋的费用,但每次交纳房租都需原告催促,且只承担部分房租。原告还长期无理由的在外游荡,回家后不许原告询问。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原告曾向西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2012年7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往来,甚至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二人自2005年7月在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至今,生活幸福。被告从来不曾也不可能向原告隐瞒婚史及女儿。原、被告相识之时,原告就知道被告育有一女的事实,并且原告表示抚慰接纳,主动照料并接送女儿。八年多来,原告待女儿视如亲生,女儿也始终把原告当做唯一的妈。不存在原告出于感动并且缺乏理智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制式照片是2011年1月11日拍摄的,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结婚登记,双方经过慎重考虑,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婚后感情美满幸福。婚后七年来,夫妻双方倍加珍惜,互爱互助,风雨同舟。虽然双方因家庭小事吵闹过,但被告从未打骂原告,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不存在猜忌、跟踪、摔砸东西、推撞等情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尽心竭力尽到家庭义务,主动承担了家庭生活的主项开销。2012年1月到7月,被告向原告银行卡转账一万五千元。不存在被告长期无理由在外游荡的情况,被告系异地调京干部,单位工作骨干,无不良嗜好,工作之余尽量陪同原告,除出差外从无夜不归宿。2012年5月以来,被告工作骤增且尽责尽孝压力加大,父亲手术,女儿需要辅导功课,回家陪同原告的时间相对少了,但是对原告的恩爱一如既往。三、本案缘由是为购房办假离婚纠纷。原告申请购买保障房,原告之母于2012年8月6日专程到京,并在次日提出先办假离婚再签购房合同,要求将房屋办理为女方婚前财产。被告不同意该提议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不曾想到之后突然发生离婚变故,此前一天晚原、被告还在超市购置家庭用品,第二日共同去车站迎接原告之母。此前原被告还购置家具和一同旅游。因此次购房拖延了婚期,衍生了双方误会,但是决不应该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12月,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通过同事、亲戚、朋友协调,主动与原告交流沟通,积极改善感情,主动承担家庭义务,反思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正在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根本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将进一步用实际行动维持家庭,给原告美满的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在工作中自行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等理由,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没有打骂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家庭暴力等情况。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称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一直分居,感情更加恶化,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判决后其主动协调原告的朋友、亲戚、同事,多次找原告谈心疏导,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主动承担家庭义务,照料原告的生活等,反思自身不足,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海淀区的房屋及婚前赠送原告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尚未交房,也没有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被告所主张之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若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述的其他财产,均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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