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619号
原告韩xx,女,1932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宁x1,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宁x2,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春,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川,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宁x3,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宁x3之母),同被告贾xx。
原告韩xx、宁x1、宁x2与被告贾xx、宁x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宁x1、宁x2委托代理人马长春,被告宁宇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贾xx,被告贾xx委托代理人郭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宁x1、宁x2诉称,原、被告因法定继承一案,经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屋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韩xx、宁x1、宁x2分别占三十二分之五份额、三十二分之一份额、三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贾xx、宁x3分别占八分之五份额、三十二分之五份额。现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实际价值和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屋予以折价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宁x3辩称,韩xx由于年纪较大,不清楚其是否有行为能力,对于起诉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不清楚,对此提出异议。宁x3所占份额较少,而且也不反对进行分割,应当作为原告,不应当作为被告。1996年,贾xx花费4万元购买了本案的诉争房屋,所以应当将原来的4万元换算成现在的房屋价值充抵房屋折价款。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xx与宁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3人,即长子宁x4、次子宁x2、女儿宁x1。2001年9月26日,宁x4死亡,其妻为贾xx,宁x3系宁x4、贾xx之子。宁xx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1平方米),系宁x4与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贾xx名下。2012年韩xx起诉宁x1、宁x2与贾xx、宁x3,要求对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产依法予以继承分割,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屋由韩xx与宁x1、宁x2、贾xx、宁x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韩xx占三十二分之五份额,宁xx占三十二分之一份额,宁x2占三十二分之一份额,贾xx占八分之五份额,宁x3占三十二分之五份额。判决后,贾xx、宁x3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屋由贾xx、宁x3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总价3548752元,每平方米84293元,宁x2为此支付评估费11372元。贾xx称原来支出的购房款4万元及装修费2万元按照市场房价增值的幅度,换算成现在的费用,从房屋现在价值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701号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之房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韩xx、宁x1、宁x2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房屋来源、贾xx及宁x3实际使用房屋并且所占份额较多的客观情况,房屋归贾xx、宁x3所有为宜,贾xx、宁x3按照房屋的价值支付相应折价款。至于贾xx表示将原来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换算成现在的费用从房屋现在价值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贾xx给付原告韩xx三十八万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七角五分;被告宁x3给付原告韩xx十六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七角五分、给付原告宁x1十一万零八百九十八元五角、给付原告宁x2十一万零八百九十八元五角。
二、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xx楼七〇一号房屋归被告贾xx、宁x3共同所有,其中被告贾xx占六十四分之四十七份额,被告宁x3占六十四分之十七份额。
如果被告贾xx、宁x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韩xx负担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原告宁x1、宁x2负担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贾xx负担二万一千九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宁x3负担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韩xx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原告宁x1负担三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原告宁x2负担三百五十五(已交纳),由被告贾xx负担七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宁x3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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