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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296号
原告韩×,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孟×,男,1975年9月9日出生。
原告韩×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在2014年2月15日签订过离婚协议,但被告拒绝办理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愿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孟×于2005年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且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另外被告也不认可离婚协议上签字为其所签。双方均认可对方在婚姻中无重大过错,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结婚证、照片、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为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并不表明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希望能跟原告和好并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采信。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并继续生活,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应共同努力,解决好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共建美好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曲凌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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