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民初字第00122号(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xx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东单支行的存款余额(账号为×××、×××)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三分归原告顾×1与被告顾×2、顾×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顾×1享有二十五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五角九分,被告顾×2享有七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被告顾×3享有七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
二、傅xx名下住房补贴九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归原告顾×1与被告顾×2、顾×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顾×1享有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顾×2享有四万零九百六十元,被告顾×3享有四万零九百六十元。
三、李苦禅字画“鹰”一幅、富察庄净对联一幅被告顾×3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顾×3给付原告顾×1折价款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给付被告顾×2八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顾×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顾×1负担三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顾×2、顾×3各负担一万零一百八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顾×2、顾×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王志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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