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901号
原告高×,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1,女,1936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赵×2,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赵×3,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4(被告之弟),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赵×4,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赵×5,男,194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1(被告之妹夫),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赵×6,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2(被告之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赵×7,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赵×1、赵×2、赵×3、赵×4、赵×5、赵×6、赵×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与被告赵×1、赵×2、赵×4(兼赵×3委托代理人)、被告赵×5的委托代理人黄×1、被告赵×6的委托代理人黄×2、被告赵×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1与赵×8于1956年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赵×8与前妻王×生育子女六人,依序为赵×1、赵×2、赵×9、赵×5、赵×6、赵×10,其中赵×9育有子女二人,即赵×3与赵×4,赵×10育有一女赵×7。赵×8、赵×9、赵×10均先于高×1去世,赵×8去世后高×1没有再结婚。2004年4月10日,高×1立下公证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的房产二间。高×1于2012年3月4日去世,因此高×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的房产二间依法应由原告按照高×1所立遗嘱进行继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的房产二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祖父赵×11的遗产,我们四代人一直在此居住,高×无权继承该房屋。高×1的遗嘱源至1994年的判决书,当时我父亲赵×8先后立了三份遗嘱,但是因为我们考虑到继母(高×1)的情况,把房产按照她的要求由她支配,因此对于法院在1994年的判决书我方并没有上诉。当初我父亲去世前,高×1跟我们说诉争房屋由她支配,作为她的生活来源,不用我们赡养她。我父亲去世后,高×1就把我们告上了法庭,当时也说过会把诉争房屋还给我们。现在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没有我方几人的认可,此公证应为无效遗嘱。我们几个子女对高×1照顾的无微不至,但是她仍不满足,经常因为金钱跟我父亲发生争执,赵×8去世以后,高×1将金钱卷走以后就失去了消息,音讯皆无,使我们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由我们姐弟及继承人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高×1与赵×8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5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8与其前妻生有子女六人,即赵×1、赵×2、赵×9、赵×5、赵×6、赵×10。赵×9于1989年1月去世,有子女二人,即赵×3与赵×4。赵×8于1994年8月去世,其后高×1与赵×8的继承人因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1994年1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西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为判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北房二间归原告高×1所有;南房一间归被告赵×1、赵×2、赵×6、赵×5、赵×10、赵×12(赵×3)、赵×13(赵×4)共同所有。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7月18日,高×1取得西直门内大街×号房号为×的北房二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本案原告高×与高×1系姐弟关系。2004年4月10日,高×1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的房产二间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弟弟高×继承。高×的配偶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权利”。2012年3月4日,高×1因呼吸衰竭去世。另查,高×1的父亲高×2已于1987年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1的母亲梁×已于2000年1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高×1自1994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无丧偶后再婚记录。赵×10于2001年2月8日去世,有子女一人,即赵×7。审理中,被告方对上述1994年的判决表示异议,但陈述并未就此判决提出上诉或者申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判决书、遗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根据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高×1的个人财产,高×1有权自行决定对于房屋的处置。高×1在其去世之前,到公证机构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在其去世以后遗留给其弟高×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高×持公证遗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答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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