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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西少民初字第26114号
原告史×1,男,1960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史×1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1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史×2由我抚养,现在要求史×2由被告李×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1与被告李×于2010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史×2由史×1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整,直到史×2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史×2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史×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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