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306号(2)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因其父与原告夫妇的民事纠纷,多次到原告工作地点与其发生争执,期间曾有辱骂等行为,确实有所不妥,但其主要目的与行为均是与其协商解决双方纠纷事宜。而且公众在听到被告的言语后,自会对此事有一定的客观评价,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客观上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1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x1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
元,余款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审判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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