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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2841号
原告李×1,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2,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刘晨,被告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双栅栏胡同×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产生诸多矛盾,2014年年初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判令《北京市商品住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该房屋的已付款项;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被告李×2辩称,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起诉状中有些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出资,不应将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而且我所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同一份。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问题,只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引发矛盾。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李×2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对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及偶尔发生的冲突,双方应念及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地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一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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