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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329号
原告冯×,女,198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再芳,男,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联系地址该单位。
被告付×,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付×之姨),王麻子刀剪店营业员。
原告冯×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虹、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原告已经怀有五个月的身孕,由于怀孕原告认为以后将会有很长一段时间无法工作,于是原告就和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商量孩子的事情,被告父母坚决不管孩子的事情,被告要求原告做手术将孩子拿掉,2012年2月1日原告在安贞医院做了堕胎手术,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双方经常争吵。原告遂起诉离婚,2012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之后的6个月时间里,被告不但不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和他的家人同去原告的父母家吵闹,导致关系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辩称,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首先是债务问题,其次还有感情。夫妻之间存在债务102000元,这笔钱不是生活费是借款。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擅自把孩子做掉影响了夫妻感情,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81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与交流。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中的家具、电器部分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自行解决。无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共同住房。
另查,2011年4月17日,被告之父付国华向被告卡号为×××工商银行卡上汇款51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之父向原告卡号为×××工商银行卡上汇款51000元。诉讼中,被告之父付国华出庭作证,提出给原、被告汇款共计102000元,原因为在平安证券北花市营业部如购买市值50000元以上的股票,证券公司就送手机一部,为了给原、被告领取手机,付国华分别向原、被告的银行卡上汇款51000元,用于购买股票,证券公司给付原、被告手机后,原、被告应把上述款项返还给付国华,但原、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被告对付国华提出的上述款项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之父付国华对原告的赠与,并且双方当时也没有借条,故不认可是借款。
再查,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第22817号民事判决书、付国华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维持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之父付国华出庭提出,向原、被告账户分别汇款的51000元属于借款,要求确认原、被告每人各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被告之父付国华对其的赠与,但原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款项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每人应各承担一半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与被告付×离婚。
原告冯×与被告付×向付国华的借款十万二千元,原告冯×与被告付×每人各承担五万一千元的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冯×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涛人民陪审员朱德昌人民陪审员于长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 苏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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