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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921号
原告刘×1,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月,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3,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4,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2、刘×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刘××系刘×1、刘×2、刘×琳(已故)、刘×3、刘×4之父。刘××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其生前与刘×1按份共有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1号楼1层1单元102的房产,刘××所占份额40%,刘×1所占份额60%。刘××生前于2013年4月25日做公证遗嘱一份,将自己名下40%的房屋份额由原告刘×1继承。现原告依据该遗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1楼1层1单元102的房产的40%份额由原告刘×1继承。
被告刘×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谈话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刘×2、刘×1、刘×琳(已死亡)。1967年12月29日,刘××与尚××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尚××有2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刘×3、刘×4。刘××与尚××再婚时刘×2、刘×1、刘×琳、刘×3、刘×4均未成年,2002年11月11日,刘××与尚××离婚。
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1楼1层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73.69平方米)系刘×1与刘××共同所有,其中刘×1占有60%的份额,刘××占有40%的份额,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
2013年4月25日,刘××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立遗嘱,内容为:“本人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1楼1层1单元102号的房产壹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33791号(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33790号(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系我和儿子刘×1按份共有。我享有上述房产40%的产权份额,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是我的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儿子刘×1一人继承,且只作为我儿子刘×1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和他妻子的夫妻共有财产。”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刘×1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3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刘×3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刘×2、刘×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月坛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2002)西民初字第10074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公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刘××于2013年4月25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1楼1层1单元102号房屋登记在刘×1、刘××名下,系刘×1与刘××的共同财产。因刘××生前已将其本人所有的份额留给刘×1继承,故原告要求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1楼1层1单元102号房产的40%份额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某路三条南里甲一楼一层一单元一〇二号房屋的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刘×1所有。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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