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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122号
原告唐×,女,2010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xx(原告唐×之父),1979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昆泰嘉华酒店康乐部主管。
被告于×,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炳华(被告于×之母)。
委托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与被告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之法定代理人唐xx,被告于×之委托代理人牟炳华、蒲良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唐×系唐xx与被告之女。2006年6月,唐xx与被告自行相识。2009年9月9日,唐xx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27日,二人生育一女名唐×。2012年8月22日,唐xx与被告在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唐×由唐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唐×一直由唐xx及其父母抚养。2012年11月之前,因被告称想念唐×,孩子在唐xx及被告家中轮流居住。2012年11月之后,被告拒绝探视唐×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唐×已于2013年3月1日开始上幼儿园,每月托儿费750元、餐费350元,办理入园的好处费5000元。另外,唐×在菲尔德英语班学习的报名费2500元、红黄蓝跳舞班的报名费300元。唐×每月日常花销包括吃饭700元、穿衣800元、近期生病就医花销一千余元。唐xx现月收入才3000元,无力承担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15000元(按每月1500元估算);2、被告支付英语班费用125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唐xx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均属实。2012年8月20日,二人在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唐×由唐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离婚后,唐×一直由被告抚养,直至2012年12月25日,唐xx才开始抚养唐×。唐xx抚养唐×后,拒绝被告探视,故被告无法支付抚养费。2012年9月,被告也为唐×报名了幼儿园,并支付报名费2600余元、入园押金2000元。现在唐×的入园情况、辅导班等情况,被告均不清楚。因唐xx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二人离婚,无奈之下被告才将唐×的抚养权交给唐xx,现因唐xx拒绝被告探视,被告已将唐xx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变更唐×的抚养权,该案正在审理中。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每月抚养费500元,包括了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故被告只同意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2500元,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唐xx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7日,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唐×。2012年8月20日唐xx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唐×由唐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中被告称曾抚养唐×至2012年12月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2013年1月5日,唐xx向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唐×学费2500元。另查,被告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已将唐xx诉至朝阳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立案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承诺给付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称曾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抚养子女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抚养费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另行主张英语班费用及门诊医药费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给付原告唐×二〇一二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期间的抚养费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邓旋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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