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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020号
原告张×,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孙×,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两人没有较深的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的性格极为不合,被告对原告没有最基本的信任,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的猜疑,从日常的争吵发展到时常动手。两人分居达三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两人婚后未育有子女,且无财产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太多,我怀孕快七个月的时候流产,医生说孩子特别健康,这对我的打击很大。我孝敬男方的父母,对原告的日常起居进行照顾。我们名下有一套房子,是原告父亲有房屋在八道湾拆迁,原告父亲向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困难申请,房屋分下来以后将属于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父亲明确表示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房屋应在考虑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中下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0日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号房(以下简称×号房)。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此前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属于原告父母。经查,×号房登记在原告张×名下,2010年6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被告孙×向法院提交原告之父张×1出具的《关于2010年因西城区新街口八道湾×号院我家的两间公房拆迁安置的详细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第一,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第二,上述房屋×号房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后,原告之父张×1到法院反映情况,陈述作为原告父母,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认可孙×向法院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再查,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除曾经起诉过一次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并登记结婚以来,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特别是被告作为儿媳,对原告父母孝顺,深得老人赞许。原告本人的父亲,亦曾亲自到法院,表达希望原、被告和好,维持家庭完整的愿望。因此,原告应念及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生活中的夫妻矛盾,共同努力经营好夫妻感情。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节,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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